李晓哲与孙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07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9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晓哲,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干部,现住通榆县。

被告:孙海滨,男,1979年4月1日生,汉族,干部,现住通榆县。

被告:张立志,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干部,现住通榆县。

原告李晓哲诉被告孙海滨、张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晓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滨、张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海滨于2015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张立志担保,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并签订借款合同。逾期后,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放弃对利息的请求。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海滨于2015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张立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逾期违约金2000元、滞纳金每日收取借款金额的10%。逾期后,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放弃对逾期违约金、滞纳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孙海滨借款由被告张立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存在,有借款合同为凭,其欠款金额以借款合同金额为准,原告放弃对逾期违约金、滞纳金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综上,被告孙海滨应给付原告欠款本金,被告张立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晓哲欠款本金10000元,被告张立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诉讼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牟+永+贵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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