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曹福来与被上诉人马春海、原审被告曹福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福来,无职,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海,无职,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辛延怀,松原市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曹福春,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道西村。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负责人韩文国,经理。
上诉人曹福来与被上诉人马春海、原审被告曹福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曹福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波与被上诉人马春海其委托代理人辛延怀、原审被告曹福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退还上诉人曹福来。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