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庆忱因与被上诉人于洪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忱,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洲,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上诉人李庆忱因与被上诉人于洪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庆忱与被上诉人于洪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洪洲诉称,2014年5月李庆国抢种我在村里承包的机动地。2014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我就将李庆国种的玉米苗拔了。被告得知此事到地里将我打伤。事后我被送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 397.7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 000元。
原审被告李庆忱辩称,2014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有人告诉我说原告在我家地里薅玉米苗,我就去找原告理论。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经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原告于洪洲和望海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两块地,面积8亩。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2014年春,原告耕种了5亩多那块地。原告与被告李庆忱、被告的弟弟李庆国因3亩多那块地发生使用权纠纷。经望海村委会调解未果。2014年春,被告李庆忱在该地耕种了玉米,后原告毁种了糜子,玉米和糜子出苗后被告又喷洒了除草剂。2014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去地里看糜子。发现糜子苗都蔫了,怀疑是被告掸除草剂了,原告就在地里薅玉米苗,薅了十多根垄。当时被告扛着锄杠到地里,被告就骂“操你祖宗,你整清楚地是谁的你再薅玉米苗,你要是整明白地是你的就算我白种,你没整明白地是谁的干啥薅我家苗?”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称被告将其致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 397.7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 000元。被告称没有打原告,只是有口角冲突,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对话材料,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原告称被告将其致伤,被告否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发生纠纷时间、原告住院诊断、刘青山到现场的材料、法医鉴定,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认定原告伤情为被告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导致纠纷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庆忱赔偿原告于洪洲医疗费3 397.71元、护理费217.18元(108.59元×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合计人民币3 814.89元的90%,即人民币3 433.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宣判后,上诉人李庆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没有打被上诉人于洪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洪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诉人李庆忱与被上诉人于洪州之间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于洪州称李庆忱将其致伤,李庆忱否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发生纠纷时间、于洪州住院诊断、刘青山到现场的材料、法医鉴定,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认定于洪州伤情为李庆忱所致。上诉人李庆忱主张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于洪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庆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