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孟小芝与被上诉人乾安县市政工程管理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0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小芝,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12629371-8。

法定代表人:孙爱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商来财,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小芝与被上诉人乾安县市政工程管理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经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裁定,驳回孟小芝的起诉。孟小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小芝的委托代理人滕振明,被上诉人乾安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商来财、肖仁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乾安镇德建街上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当行驶到井方KTV门前的时候,由于马路路面维修后有一个凹形坑,将原告驾驶的三轮车颠簸翻车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住院26天好转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单位是市政设施的管理单位,维修路面不符合国家的规定,给行人造成损害,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城市街道的畅行是人生命、财产免受侵犯的安全保障,原告因路面畅行安全瑕疵受到伤害依法应获得赔偿,由于松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成立乾安县城市环境综合执法局的通知》(2006)松编办发20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乾安县在城市管理方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吉府法函(2008)54号、乾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乾安县城市环境综合执法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的通知》乾编发(2008)15号将被告的行政管理职能取消,被告对城市街道失去管控,所以对原告受到伤害的经济赔偿被告不具备民事义务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可在确定责任主体之后,另行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小芝的起诉。

孟小芝上诉称,本案是因市内道路存在瑕疵导致上诉人的电动三轮车受到颠簸造成伤害,上诉人选择作为产权管理单位的被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是正确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乾安县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本案涉及的街道瑕疵为人为施工所形成。被上诉人对该街道不是所有权人、管理权人也不是侵权行为人。原地方法规规定的上诉人的管理、监督权已经省市县文件所剥夺。只存在自然形成的修复义务。故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应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事发路段位于乾安镇德建街井方KTV门前,该路段的凹陷部分横着贯穿马路,宽度大约3米,是施工后维修不足造成的,事发时该凹陷部分没有柏油路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发路段的管理人,未能及时进行修复排除施工终止后出现的安全隐患,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乾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乾安县城市环境综合执法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的通知》乾编发(2008)15号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负责城区各类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绿地等公共设施的审批、收费和管理的职能被剥离出去。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管理者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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