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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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07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阎某某,女, 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阎某某诉称:阎某某与丁某某于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丁剑,现年16周岁,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丁某某经常酗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诉至法院。

丁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阎某某与丁某某于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丁剑,现年17岁。阎某某与丁某某已经分居,现丁剑与阎某某一居生活。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男孩丁剑,要求丁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庭审中阎某某称丁某某经常酗酒,回家就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法庭询问婚生男孩丁剑,丁剑表示愿与母亲一居生活。

本院认为,综合庭审,阎某某与丁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丁某某酒后经常与阎某某吵架闹事,经阎某某及丁剑劝说后屡教不改,丁某某对整个家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应认定阎某某与丁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阎某某要求丁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丁剑由原告阎某某抚养,被告丁某某自2015年9月份始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人民币1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宪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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