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俊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新宇。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俊燕,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俊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21日,王俊燕在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信贷员多次向王俊燕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俊燕偿还所欠贷款本息。
王俊燕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王俊燕与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2014年4月21日,王俊燕收到该笔贷款并在贷款凭证上签名、按手印,该笔贷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逾期后,王俊燕未偿还贷款本息,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王俊燕在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事实客观存在,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俊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俊燕负担人民币275元,退回原告人民币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宪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