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07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陈某某,女, 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纪某某,男, 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2015年3月2日,陈某某与纪某某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纪某某多次对陈某某出言不逊,导致两人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

纪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陈某某与纪某某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已分居一个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纪某某不同意离婚,当庭提出结婚时给陈某某过彩礼款2万元、购买三金8400元,证人姜某某证明结婚时给陈某某改口钱1万元,结婚后通过姜某某给陈某某1万元,三金的事情没有经过姜某某,陈某某否认被告的父亲通过姜某某给其1万元钱,承认改口钱1万元。纪某某当庭提交记录给陈某某钱款的明细,陈某某承认明细中记载的改口钱1万元、压箱钱800元、三金钱8400元、孩子学费1500元及随礼钱,认为孩子看病花1500元不属实,花600多元,对于其他的记录明细不予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二枚、纪某某提交的明细一份、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陈某某及被告纪某某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纪某某均系二婚,理应注意家庭关系的和谐维系,陈某某诉请离婚,且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纪某某提出结婚时给陈某某过彩礼款2万元,陈某某承认其中一万元系改口钱,对另外的一万元予以否认,纪某某提供证人姜某某(原某某姨夫)证明另外一万元系纪某某的父亲通过姜某某给陈某某过的彩礼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应予返还部分彩礼款,酌定返还1.5万元为宜。纪某某以结婚为目的为陈某某购买的三金系赠与行为,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彩礼款人民币1.5万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宪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健平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