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铁石与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07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9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铁石,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被告:王兴,男,1971年7月2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原告杜铁石诉被告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铁石到庭参加诉讼,被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铁石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9月12日、9月14日、11月23日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54000.00元,每次借款均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四份欠据。逾期后,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4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被告王兴未出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王兴应否给付原告杜铁石欠款本金及利息?

在庭审过程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四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9月12日、9月14日、11月23日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540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9月12日、9月14日、11月23日,在原告处分别借款四次,为原告出具了四份合计54000.00元的欠据,四笔欠款均约定了还款日期。

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王兴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总共欠原告杜铁石本金54000.00元,四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时间,有被告出具的四份欠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杜铁石1、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还清日止;2、给付欠款本金13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还清日止;3、给付欠款本金5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还清日止;4、给付欠款本金6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牟+++永+++贵

审++判++员++李+++志+++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崔++++++++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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