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杨XX与被申请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原告宁江区新城乡松江村民委员会再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105)松民申字第54号
再审申请人杨XX,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宁江区松江村松江屯,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X,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宁江区松江村松江屯,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欣瞳,女,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宁江区团结街,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吉林石油集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航,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红颖。
原审原告宁江区新城乡松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学义,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学亮,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松江村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
再审申请人杨XX与被申请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油田)及原审原告宁江区新城乡松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江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XX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宁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XX的再审申请理由为,原审原告松江村诉原审被告吉林油田称,1992年7月,吉林油田在松江村地域内建泵站和检查井,将村上已经发包的1500平土地严重破坏,并建一非法构筑物,使该块土地多年无收益,赔偿损失18万元。杨XX知道后,以该1500平土地是其所承包,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赔偿616579元。宁江区法院审理认为地力的破坏与吉林油田的施工行为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现申请人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破坏地力的原因及恢复地力的费用,及非法构筑物所有人的证据。因此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杨XX提供了三份证据,一是1993年致1995年松江村付款票据九张,2001年松江村付款票据一张。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十张票据中,仅有一张2001年12月21日的票据收款人为杨XX,票据中载有“数额9100元,上款系油田建污水泵站占地补偿费,即1300m2*1.75元/m2*4年”的字样,且下面标注“物业公司转来96年-99年4年补偿费结束,今后不予补偿”字样。其余票据的收款人均不是杨XX。二是耿生成证言一份。该证言不具有稳定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是松原市土地监察支队出具的情况报告一份。此报告证明不了杨XX土地被破坏与被申请人的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且申请人自己亦在该地块上建砖厂,进行了非农建设。因此申请人杨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迟鹏宇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肖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