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永利与李佳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7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冀永利,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被告:李佳洋,男,1990年7月19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通榆县。
原告冀永利诉被告李佳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永利、被告李佳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2月15日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金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给付月利率15‰的利息,不主张给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金额属实,我同意还款,同意给付月利率15‰的利息,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2月15日给付,逾期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此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庭审中,原告不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要求自借款日起给付月利率15‰的利息,被告亦同意给付月利率15‰的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综上,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佳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冀永利欠款2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给付月利率15‰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牟+永+贵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