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晓秋与被上诉人王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0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秋,女,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巍(曾用名王静仪),女,1980年2月8日生,汉族,现羁押于长春女子监狱。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1953年3月10日生,汉族,退休。

上诉人李晓秋与被上诉人王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李晓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明,被上诉人王崴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用房屋和车库抵押向原告借款23.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现被告不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

原审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在银行抵押,同时被告因犯罪被法院判处没收财产,被告还用名下的财产抵押借款,被告的行为属于犯罪,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用房屋抵押借原告190万元,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楼房及车库作价42万元卖给原告,王巍给原告出具了42万元的收据,该42万元中有20余万元系楼房的按揭贷款,另外20余万元系用190万借款中的相应数额冲抵。审理中原被告认可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只是抵押借贷。

另查明,被告因犯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陈来文提起上诉,省法院于2014年4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于2014年6月5日宣判。

再查明,原告就被告借款190万元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明知法院判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仍然用自己名下的财产抵押借款,被告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晓秋的起诉。

李晓秋上诉称,本案公安机关已证明不属于刑事犯罪,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王崴辨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王崴的行为涉嫌犯罪,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王崴于2014年春先后向李晓秋(前郭县四季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四笔共计190余万元,用四处楼房的黄皮合同作抵押,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14年7月份,李晓秋得知王崴因刑事案件被收监,于7月16日向松原市公案局报案,松原市分安局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松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中三起正在侦查中,对涉及宁江区学府名城2#楼3单元503室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办案说明:“2014年7月16日,我局对刘雨生、王崴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被害人松原市前郭县四季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秋指认刘雨生、王崴等人诈骗其四起案件中,经侦查认为:2014年5月19日,王崴以宁江区学府名城2#楼3单元503室112.68平方米作抵押,借前郭县四季小额贷款公司23.5万元,经去房产管理部门核实该房屋系王崴所有,故该笔借款属于民事抵押行为,不认为是犯罪。特此说明。”

故李晓秋持宁江区学府名城2#楼3单元503室楼房和车库的买卖合同及收据于2014年8月11日向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房屋买卖合同一案,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位于宁江区文化街学府名城小区15幢2号楼3单元603室112.68平方米的住宅楼和地下车库第14号17号中间21号门38.16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宁民诉前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

另查明,(2013)松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涉及的楼房和车库抵押给工商银行贷款,未涉嫌刑事犯罪。2014年10月13日刑一庭移送执行的案件中,对于王崴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财产状况,无。”

本院认为,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一是松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已出具证明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不涉及刑事犯罪;二是虽然(2013)松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没收王崴个人全部财产,但该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在银行抵押,不属于没收财产范围。并且刑事执行的案件没收财产列表中不包括该楼房及车库;三是王崴与李晓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刑事判决尚未生效,涉案房屋未被查封和扣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综上,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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