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顺澜与被上诉人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0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澜,女,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干部,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代春,系场长。

委托代理人朱景良,男,1966年3月20日生,蒙古族,副场长,现住址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张延慧,男,1966年12月25日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址前郭县。

上诉人李顺澜与被上诉人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3791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李顺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顺澜诉称,原告父亲李洪章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86年退休。根据政策应享受全额发放退休金待遇,但被告只向李洪章每月发放45%的退休金,即326元,距实际工资相差930元。故李洪章于2001年向前郭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1月10日下达了(2001)013号仲裁裁决,裁定被告:1、应全额支付申请人工资每月682元,随工资增长足额发放;2、补发所欠工资20654.6元。因被告拒不执行,李洪章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于2004年2月执行回20776元(截止到2004年2月共拖欠工资30776元,其中扣除了2003年末被告给李洪章的1万元困难补助款),此案终结。因对李洪章提起诉讼不满,又将其2004年3月、4月份工资只发放了326元,其余工资扣留。并自2004年5月至2005年12月,共计20个月未向李洪章发放退休金。自2006年1月开始只向李洪章每月发放退休金447元,而李洪章在社保的退休金自2005年7月后为每月517元,直到李洪章2008年7月12日去世。被告没有履行(2001)13号仲裁裁决,也未向原告父亲李洪章返还1万元困难补助,且于法院执行后又扣留李洪章的退休金。自1994年至2000年建国前参加工作人员增资9次,934元,而被告只给李洪章增资5次,235元,故原告作为李洪章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履行(2001)013号仲裁裁决。2、自2004年3月至2008年7月未足额发放的退休金51887元。3、自2004年5月至2005年12月退休金12150元及经济补偿金3037.5元。4、补发仲裁书遗漏增资及仲裁裁决后涨浮工资45576元。5、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8117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7、应报销医疗费9500元。8、因诉讼所用交通费、住宿费4980元。9、故后单位应承担的抚恤金97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顺澜作为李洪章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但其不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且李洪章诉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下发了(2001)013号仲裁裁决,已对其退休金发放及增长问题作出裁决,且李洪章并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说明其已认可仲裁裁决。并于2002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为其执行至2004年2月,执行终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结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迟延履行金和经济补偿金均是基于以上问题产生的,故原告对同一问题再次起诉应视为重复告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问题,因李洪章的医药费已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其他应个人承担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明确法律规定。诉讼支出的交通及住宿费无明确规定。李洪章的抚恤金已由社会保险支付。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顺澜的起诉。

李顺澜上诉称,一、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截留上诉人父亲李洪章20个月工资,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父亲的财产权利。二、前郭县法院认定本次诉讼属重复告诉是错误的,本案系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仲裁与诉讼不能混同。请求撤销(2013)前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庭审中李顺澜称,一、抚恤金部分,李洪章原在前郭县种畜场退休,并由种畜场给付退休金。后因政策改变,2003年7月纳入农垦了,根据《吉林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按以上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和加发有关待遇后,如低于本人参保前企业实际发放水平的,其差额部分仍由企业承担。”,李洪章自2003年以后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种畜场支付431元/月,其余的都由社保给付(包括工资增长)。抚恤金应当是10个月的工资,社保给付的是社保支付工资的10个月,种畜场也应当给付其承担工资的10个月即4310元。二、医疗费部分,李洪章是退休老兵,根据政策应当全部给予报销,现李洪章没有享受退休老兵的待遇,自己交的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尚有9500元应当由种畜场给付。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 2008年8月26日我单位作出的《关于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李洪章工资情况的报告》,由于查干花种畜场的收入与农业丰欠和粮食价格有关,所以全部职工实发工资与档案工资不同,每年实发工资的数额要根据当年的收入由场职代会研究确定。李洪章与其他退休职工一样,原退休金按80%发放,2003年7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省级统筹后养老金按标准发放。李洪章因不能足额领取退休金问题多次找到场党委及领导,2001年又申请劳动仲裁,2003年场里给其1万元的生活费。2004年前郭县法院强制执行,在场里的银行帐户上强行扣除20 776.60元。这一行为引起其他退休工人的效仿,为了全场的稳定,经场党委研究决定,自2004年5月起在李洪章的退休金中逐月扣回预支款1万元和法院强制执行的20 776.60元。而上诉人所称的431元的补助金并不存在,上诉人要求单位支付抚恤金和医疗费没有根据,不能支付。

本院查明,李洪章1947年4月参加工作,是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解放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1986年12月退休。2001年李洪章向前郭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发及全额发放退休金。2001年11月10日,前郭县仲裁委员会作出前劳裁字(2001)013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决定:“1、查干花种畜场应全额支付申诉人工资每月682元,随着工资增长足额发放。2、补发所欠工资20 654.60元。”该仲裁书生效后,因前郭县种畜场未及时履行,2002年2月25日李洪章向前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3月16日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前法执字第549号民事裁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干花种畜场给付10 000元。我院扣划20 776元,工资结算到2004年2月。本次执行终结。”2008年7月12日李洪章去世。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顺澜请求被上诉人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给付所欠的工资款问题已经由(2001)013号仲裁裁决处理,李顺澜所称的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拒不执行生效仲裁裁决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不得另行提起诉讼。其主张未报销的医疗费和社保支付外的抚恤金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刘忠辉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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