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美玲与曹阳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0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7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曹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尹宝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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