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美玲与曹阳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7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曹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尹宝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书屹
(2015)东民初字第7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曹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尹宝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