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关学精、刘广兴、金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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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0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学精,男,1960年11月11日生,锡伯族,宁江区实验小学班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兴,男,1970年5月16日生,个体。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松原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组织机构代码72676242-6。

法定代表人刘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住所地松原市乌兰大街2009号,组织机构代码73255979-0。

法定代表人翟清,所长。

委托代理人尚小雪,吉林丁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学精、刘广兴、金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55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关学精、刘广兴、金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学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刘广兴、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和被上诉人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委托代理人尚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关学精、刘广兴诉称,第三人为被告建设楼房,2009年9月17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尚欠第三人1 218 399.8元。因为第三人欠我们1 250 000元,第三人就于2014年1月16日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我们,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我们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予以拒绝。因为第三人转移债权的行为是合法行为,所以,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们1 218 399.8元,并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会息至执行之日止。

原审被告辩称,2009年对账单上反映的还差第三人工程款1 218 399.80元不是双方委托代建楼房所差的真正款项,当时还有已经给付过第三人建楼款或垫付了第三人应付的其他款项。至今为止,双方还没有就代建楼访事宜进行交付和结算。按照约定,我方委托建筑的办公楼、住宅楼、车库三项合计为8 236 985.40元,我方已经支付给金宇房地产8 171 309.40元,减掉我方已经支付的款项,我方还应给付第三人65 676元,但第三人还有未交付的工程(车库及其他未完工的事项)。综上,原告所谓的债权转移不存在,原告没有理由及法律依据向我方主张债权,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称,我公司与被告对账时没有遗漏,被告在对账后也没有给过我公司工程款,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 218 399.80元及利息,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第三人自二原告处借款1 250 000元,月利2分,借期一年。

另查明,自2005年4月开始,被告委托第三人代建办公楼、住宅楼及车库。2009年9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了对账,结论为:被告还应给付第三人1 218 399.80元。此次对账后,被告还给付或垫付过工程款,双方没有进行结算。

2014年1月16日,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告知被告其将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1 218 399.80元转移给二原告。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委托王彦鹏对向被告送达债权转移通知书过程进行了公证。二原告向被告直索款未果,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第三人转移的债权是否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示不宜进行实体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学精、刘广兴的起诉。

关学精、刘广兴上诉称,金宇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对帐单载明被上诉人尚欠1 218 399.80元,这就是被上诉人最终对账结论,至于结算与否,不影响该笔债权的转移。以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2015)宁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指令原是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金宇公司上诉称,2009年9月17日经双方对账以《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与松原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建办公楼对账结讼》的形式确定尚欠1 218 399.80元,之后再没有发生工程款等事项,楼房已交付使用,上诉人金宇公司不欠施工队的工程款,也没有委托被上诉人代为支付工程款,现债权已转移,并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书,债权转移生效,请求撤销(2015)宁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保护关学精、刘广兴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2009年9月17日被上诉人与金宇公司签订的对账单,只是双方在某一时点的对账情况,并不是整个工程结算的最后结果。并且在对账之后,双方还有账目往来,被上诉人还支付了与工程相关的款项。目前被上诉人仅欠65 676.90元,因金宇公司没有将工程全部交付,所以没有结清。综上,被上诉人与金宇公司并不存在所诉的真实有效的债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上诉人金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09年9月17日共同制作的对账结论仅是对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和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进行的核对,没有充公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工程形成最终的决算,故债权转让的条件不成就。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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