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高XX与原审被告余XX、原审第三人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人民政府再审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再终字第14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女,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宏军,松原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关亚丽,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XX:男,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曲利维,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云伟,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喜富,系前郭县乌兰傲都乡经济办公室主任。
原审原告高XX与原审被告余XX、原审第三人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兰傲都乡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做出(2013)松民一终字弟92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余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做出(2014)松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余XX再审申请。余XX不服,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3日以吉检民(行)监【2014】22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吉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力臣,闻永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曲利维,原审被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军,关亚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喜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XX诉称,2004年年末原告从乌兰傲都乡政府承包38公顷土地。2004年10月28日,原告向乌兰傲都乡政府交纳了12万元承包费。2005年1月10日,原告与乌兰傲都乡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当时由于原告在任村支部书记期间以个人名义多次为村上贷款,怕以后承包地受影响,所以原告以其亲家母余XX的名义与乡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上的“余XX”字样为原告签写,当时余XX未到场。2005年2月3日,该承包合同在时任乌兰傲都乡司法所所长崔某某的协办下进行了公证,所涉及的相关手续皆由原告办理,公证过程余XX未到场。2009年4月,原告取得了承包人为高XX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承包期间,原告先后对该地进行了三次土地改良、建防护栏和防护沟、打了八口井、架设了高压电线、在地边建盖了养殖场。2005年至2008年,原告自己耕种了四年。2009年至2011年原告将该地转包他人耕种并收取承包费。2012年原告自己耕种。土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原件一直在原告处保存。2012年年末,原告得知余XX将该地转包他人,原告才发现土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原件已经到了余XX手中,原告不知余XX何时以何种方法窃取。该38公顷土地系原告出资从乌兰傲都乡政府承包并一直占有、使用和管理,是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被告余XX只有土地合同之名但无承包经营之实,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高XX为38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原审被告余XX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儿女亲家关系。原告的儿子高刚与被告的女儿王萍是夫妻。当时余XX从自己的存折中支取15万元,取款时有余XX、高刚、高XX三人在场,由高刚交给的高XX。2005年1月10日,在乡政府签订合同时在场人有当时的乡长,余XX的名字是别人代签的,余XX亲自加盖了自己的名章,在司法所办理了公证。故应该以加盖的名章为准认定被告为合同的承包人。2、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余XX进行了经营管理。将旱田改水田没有成功,所以至今没有种植水田。余XX出资打了八口井,高压线是王萍借钱架设的,该土地在经营期间,余XX同意高刚和王萍二人在该土地建造四间砖瓦房,并协助建造。高刚和王萍至今还居住在这四间砖瓦房内。因(2005)吉前证字第027-1号公证书及承包土地合同书一直在余XX手中持有,公证处的合同与余XX手中的合同是一致的,充分说明了原告称的余XX窃取合同的说法属不实之举。综上因余XX是公证合同载明的承包人,高XX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请求属于无理请求,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第二次开庭辩称合同上“余XX”字样是高XX签写的,是余XX委托高XX签的合同,委托高XX经营的,并且余XX雇人到承包地内干活了。
第三人称,1、2004年乌兰傲都乡政府对外发包其所有的38公顷机动地,是由高XX洽谈及参与起草的合同,经走访原党委领导和原司法所长取得证实。2、乌兰傲都乡政府对外发包的该38公顷土地的承包款12万元是由高XX交到政府财政所的,有票据为证。3、2011年3月乌兰傲都乡政府对所属机动地进行清理核实,当清理核实到争议地块时,是由高XX亲自到现场指认边界并协助测量的。38公顷土地承包给高XX了,高XX是承包人。
经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月10日,甲方乌兰傲都乡政府与原告高XX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该乡38公顷机动地承包给高XX,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高XX在乙方署名处签署了“余XX”名字。2005年2月 3日该合同经崔某某协办了公证。2004年 10月28日原告高XX向乌兰傲都乡政府交付了12万元承包费。后原告高XX对该地进行了三次改良、建设了防护栏、建设了防护沟、架设了高压线、建立了养殖场羊圈。高XX申请并经批准在该承包地取得了宅基地,并建造了四间砖瓦房。2009年4月29日高XX取得了承包人为高XX的38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地自2005年起一直由高XX经营至今。2012年年未被告余XX持合同书原件及公证书原件将该地转包他人。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复印件。合同书载明:承包面积为38公顷,承包年限为23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承包方式为经面向社会公开、公平、公正对外竟争,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方式,余XX招标。承包费用为甲方承包给乙方的38公顷土地23年总计作价18万元人民币,2004年12月30日前交齐12万元人民币,2025年12月30日交6万元人民币。在承包期内子女有继承权、转让权、联营权、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甲方乌兰傲都乡人民政府,盖有乌兰傲都乡政府公章,法定代表人莽宏伟签名,乙方签有“余XX”名字并盖有余XX个人名章。时间2005年1月10日”。该合同于2005年2月3日在前郭县公证处公证。(2005)吉前证字第027-1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乌兰傲都乡政府的代表人莽宏伟与套浩太乡查干吐莫屯的余XX于2005年1月10日,在我面前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上签字,经审查其内容合法,代表人身份属实。前郭县公证处,公证员周贤,2005年2月3日。”
2、承包费收据一枚载明:“2004年10月28日,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上款为承包乡土地款,承包人高XX(红卫村),负责人陈某某,收款单位乌兰傲都乡政府,经手人于艳霞。
3、证人温某某证实2004年高XX向其借款贰拾万元用于承包乡政府机动地;证人陈某某证实乌兰傲都乡政府将38公顷机动地承包给高XX,由陈某某代表乡政府与高XX洽谈的土地承包事宜;证人常某某证实当时乡里决定将38公顷土地承包给高XX,高XX以前没提过余XX。签合同当天莽宏伟对我说高XX在合同上签的“余XX”的名字。我才知道因为高XX用村上其他个人名义为村上贷了很多款没还上,不方便写自己的名字,就写了高XX亲家母余XX的名字。但是38公顷地实际承包人为高XX;证人崔某某证实其原为乌兰傲都乡政府司法所所长,现为白依拉嘎乡司法所所长,2004年原乌兰傲都乡红卫村支部书记高XX来到乌兰傲都乡司法所说,我承包了咱乡38公顷的土地,承包期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末,承包价格为18万元,一期付款12万元,剩余款20年后交。申请给予公证。我审查合同无误后,找双方当事人签字,当时原乌兰傲都乡乡长莽宏伟在合同上签字,高XX在合同上签的“余XX”的名字,当时就高XX签余XX的名字我提出质疑,高XX说我任支部书记时村上以老百姓的名义贷很多款,还不上这笔钱,老百姓知道这些地,就得把地抢了,怕以后承包地受影响,所以用我的亲家母的名字。并说用她的名字没问题。当时我征求乡上的意见,莽宏伟说地是包给高XX的,用谁的名字没问题,只要有乡政府把地承包出去的事实就可以了,不影响高XX是实际承包人。高XX把余XX的身份证交给我,由我自己亲自到县公证处给协办的公证,以上就是事情的具体经过;证人杜某某证实2009年承包高XX土地30垧,共计6万元承包费,承包期为一年,承包款交给高XX本人,耕地是高XX的;证人张某甲证实2010年承包高XX38垧土地,共计7.9万元,承包期为一年,承包款交给高XX本人,耕地是高XX的;证人鲍某某证实2011年承包高XX38垧土地,承包费9万元,承包期为一年,承包款交给高XX本人,耕地是高XX的;证人张某乙、于某某证实二人承包地与高XX承包乡里土地相邻,从2005年至今都是由高XX整理、耕种、经营,耕地是高XX承包乡里的。证人谭某某证实2005年春高XX雇我车在其承包耕地改土十余天,耕地是高XX承包乡里的;证人高某某证实我是高XX的弟弟,高XX给我打电话说地被余XX卖了,高XX要起诉余XX,我说家里的事情自己解决得了,别起诉了。当时高刚和王萍出保证书时我在现场,高刚和王萍承认这地是高XX买的,高XX说不起诉可以,你们必须保证把合同给我拿回来,签一份保证书保证地是我的,当时高刚写的保证书,保证地是高XX的,高XX当时改的38公顷地,高刚和王萍看完了同意并签的字。
4、乌兰傲都乡红卫村民委员会证实高XX在任村支部书记时用个人名向信用社贷款35 000元,分别是高XX5 000元,其他六人分别为5 000元。
5、居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一份载明申请人为高XX,经批准该地为高XX建设用地,建四间砖瓦房。时间为2004年。
6、吉前农地承包权(傲乡)第0700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发包方为乌兰傲都乡,承包方为高XX。承包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1日,面积510亩。
7、保证书一份载明:“2005年高XX承包乌兰傲都乡政府的机动地38垧,但承包合同在余XX手中,不许余XX等人拿合同私自卖地,必须保证高XX应得耕地或钱款,计38垧。保证人高刚、王某某、证明人高某某,2013年3月10。”
8、乌兰傲都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2004年我乡把38公顷土地经乡党委研究决定,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承包给我乡红卫村原支部书记高XX,当时由陈某某同志代表乡政府与高XX洽谈土地承包事宜并共同起草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总价格18万元,一期付款12万元,剩余20年后付清。时间2013年2月28日。
第三人乌兰傲都乡政府出具证据:
1、证明材料一份证明38垧土地承包人为高XX,承包款12万元是高XX交付的,核查土地时是高XX到现场指认的边界。
2、证人原乌兰傲都乡党委书记常某某证实38公顷耕地承包给高XX,承包期为23年,当时高XX以其亲家母余XX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承包人为高XX。原副乡长李树生、杨俊杰的证实与常某某证言一致。证人乡财政所所长于明珠证实2011年3月份乡上对所属机动地清理核实时,清查到高XX地块时由高XX到现场指认的边界并协助核查。证人乌兰傲都乡马场场长于明权证实乡上38公顷机动地与马场承包田相邻,在我任马场场长期间,该地块一直由高XX经营管理,包括耕种、对外发包、改土地、打井、架设高压线路。
3、收据一枚载明乌兰傲都乡政府收承包费12万元,承包人高XX。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原件、高XX家户藉证实高XX与高刚夫妻一居生活。
2、高刚证明一份载明:“我高刚、余XX、高XX三人到农业银行在余XX存折中支出现金15万元,我高刚开车拿回乌兰傲都。余XX在敦化王某某老爷家借6万元,由王某某老奶亲自送来的,高XX亲自拿回。改良土地三次高XX所为、建设防护栏为高XX、高刚亲自完成、建设防护沟为高XX所为,架高压线高XX施工、高刚出资,建养殖场羊圈高XX、高刚同建。证明人高刚,2013年4月10日。 ”
3、证人王某某证实我和高刚出过保证书,就是原告当庭提供的保证书,保证书和本案没有关系,是家庭内部原因出具的,是高刚书写的,高刚签的高刚名字和我的名字,我在我名字上按的手印。合同及公证书原件是我交给余XX的,记不清什么时间拿的。
原审法院认为,虽原告高XX在承包合同上承包人签名项签署了“余XX”名字,但真正承包人应为高XX。首先合同的洽谈及起草均是以高XX为承包人进行的;高XX交付了承包费;土地的经营管理过程中,高XX对土地进行了改良等设施建设,一直实际经营该地。另外,作为发包方乌兰傲都乡政府也确认真正承包方为高XX,高XX是土地的真正承包人。而且第三人未就该合同提出无效或应解除的主张。故对高XX提出的38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为土地的承包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38公顷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XX对乌兰傲都乡人民政府所有的38公顷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是该38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二、被告余XX对乌兰傲都乡人民政府所有的38公顷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余XX上诉称,上诉人为了委托高XX承包及经营诉争土地,先后共计交给高XX270 000元的费用,并且承包合同上的承包人确实写着上诉人的名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高XX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余XX虽称其先后交给高XX270 000元的承包费及其经营费用,但高XX否认收到此款,余XX不能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乌兰傲都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该承包合同是挂名合同,实际承包经营人高XX。高XX已经实际经营该土地多年,且乡政府已于2009年给高XX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认定高XX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权。上诉人余XX所举出的证据不能否定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余XX承担。
检察院抗诉理由为, 申诉人余XX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了余XX系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权人。虽然合同的签名是被申诉人高XX代为签订,同时高XX实际使用、管理土地多年,但这均不能否定《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亦即不能否定余XX系该土地承包权人的事实。另外,乡政府为高XX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缺乏《土地承包合同书》 而欠缺实质要件,其合法性存在质疑。综上,高XX虽然提供了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一系列证据,但只能证明其占有、使用、管理土地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之初,余XX认可其为实际承包人的事实。据此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余XX称,土地承包合同上是其名字,该土地是其承包的,且该土地承包合同经前郭县公证处公证,公证的内容合法有效。承包土地的钱是申诉人出的,有高刚的材料证明。只是申诉人委托其女儿王萍和女婿高刚经管。被申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虚假证件,没有单位给予其发放。且12万元的交款票据上“承包人高XX(红卫村)” 字样是后书写的。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依法改判。
被申诉人高XX辩称,该土地是其承包的, 当时由于原告在任村支部书记期间以个人名义多次为村上贷款,怕以后承包地受影响,所以原告以其亲家母余XX的名义与乡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上的“余XX”字样为原告签写,当时余XX未到场。时任乌兰傲都乡司法所所长崔某某对挂名的原因予以证实。其交纳了12万元承包费并一直实际经营,且对该土地进行一系列改良。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是否规范不影响证书的真实性。且从本案的一、二审程序上看,这个权证是个辅助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实质认定。且第三人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承认此地是包给高XX的。综上,原一、二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松民一终字弟927号民事判决及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余XX。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迟鹏宇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