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明华与冯连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0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朴某某。

被告冯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朴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朴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员  尹宝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由世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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