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树民与被上诉人张万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民,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成,男,1964年9月14日生,农民,现羁押于吉林省公主岭监狱。
上诉人李树民与被上诉人张万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2968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李树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民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因欠原告122万元,被告自愿用位于乌兰图嘎金三角(浩特村)的2000平方米商业楼和位于乌兰图嘎镇内的300平方米的住宅楼抵偿欠款。如果被告在2008年8月1日前归还李树民的所有欠款和利息,李树民无条件将上述房产归还给张万成,此转让协议无效。因被告到期未能还清欠款。原、被告于2008年8月6日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11月6日到前郭县公证处进行了房屋买卖公证。此楼房是双方自愿买卖且交清了所有房款,且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均交付给原告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号为V2203001512的房屋过户到原告李树民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3)前民再初字第23号案件中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而在本案中诉讼请求与其相同。故原告的起诉应视为重复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树民的起诉。
李树民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本案与(2013)前民再初字第23号案件增加的诉求相同,故上诉人本次起诉为重复告诉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2013)前民再初字第23号案件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诉房屋归李树民所有,是物权请求权。本案是基本房屋买卖合同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债权请求权,两次诉请是两种法律关系,不是重复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2010年6月22日前郭县法院作出(2010)前民执字第306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即坐落在前郭县乌兰图嘎镇浩特村(产权证号前房权字第U22030-01512)的三层楼房直接裁定归申请执行人尤子厚所有。2010年10月21日前郭县房产管理所将三层楼房的所有权变更为尤子厚所有,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产权证号为U22030-0173号。
李树民提出执行异议,前郭县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前民再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尤子厚与张万成的执行和解应当自动履行,未履行的应当恢复执行程序,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和解协议,(2010)前民执字第306号执行裁定,将房屋产权直接裁定给申请执行人尤子厚所有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撤销了(2010)前民执字第306号执行裁定,但涉案房屋至今未执行回转。
上诉人在(2013)前民再初字第23号案件中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013)前民再初字第23号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论基于何种原因,买房人在购买房屋后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作为法院对房屋确权的依据。买受人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将房屋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驳回上诉人李树民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树民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主张被上诉人张万成履行合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涉案房屋在案外人尤子厚名下,尤子厚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据的是前郭县人民法院的(2010)前民执字第306号执行裁定,现该裁定已被撤销,上诉人应待房屋执行回转后,才能诉请保护其在该房屋上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李树民的诉请不具备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