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思棋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MI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棋,男,1993年8月20日生,汉族,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地址松原市滨江路265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3486-5。
法定代表人:杨秋月,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MI能源公司(原戈壁能源公司),地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天苑写字楼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1093207-2。
法定代表人:张瑞霖,董事长。
上诉人王思棋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MI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553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王思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1年11月17日与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公司将原告将王思棋派遣到MI能源公司(后更名为戈壁能源公司)从事采油工工作,具体工作是进行刷油漆、水间及油间机器设备保养和维护、取油样、测套压、清理油污等工作,接触了大量有毒、有害物质。原告在上班时感觉眩晕、恶心、头疼、呕吐等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月5日被医院诊断为白血病,住院治疗直至今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松劳人仲字[2014]第365号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不予保护。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给予工伤认定,并明确具体工伤等级;2,要求二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给予连带赔偿;3,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补助金、医疗期工资、疾病救济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4,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思棋诉被告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MI能源公司(戈壁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首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向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进行职业病的鉴定;然后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工伤待遇,应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后提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补助金、医疗期工资、疾病救济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应按劳动合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先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具体请求,要求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二次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思棋的起诉。
王思棋上诉称: 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原审裁定指导上诉人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鉴定,按照工伤认定的程序进行,但是现因二被上诉人不配合,松原市卫生局指定的医院未进行职业病鉴定,现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职业病的鉴定及工伤认定等程序,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王思棋提出的四项诉讼请示均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在未进行工伤认定之前,王思棋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