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兆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10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丰,男,1991年3月26日生,回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兆丰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442号裁定驳回杨兆丰的起诉。杨兆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了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兆丰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宝马740型轿车(车牌号吉J88740)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一年。车辆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916 38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车辆发生肇事,被告将车辆定为全损,总计赔偿金额828 407.52元,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将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拍卖,拍卖价值为402 000元,被告将此款交给原告,剩余426 407.52元被告以原告应向肇事的第三方主张为由拒绝给付。在肇事过程中,原告将路边的路灯、树木撞坏,价值18 793元,该损失被告没有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损赔偿款426 407.52元,给付原告肇事过程中损坏的第三方财产损失款18 793元。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杨兆丰为其所有的宝马740型轿车(车牌号吉J88740)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8月28日。车辆损失保险人民币916 3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驾驶该车与陶伯东驾驶的捷达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杨肇丰承担次要责任,陶伯东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及捷达车主达成车辆理赔协议,将原告的车辆推定为一次性全损进行理赔处理,总计赔偿金额828 407.52元,被告将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拍卖,拍卖价值为402 000元,剩余426 407.52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在肇事过程中,路边的路灯、树木撞坏,合计价值18 793元,该损失原告已支付,被告没有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兆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及第三者车主签订的理赔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后进行仲裁,应首先提起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兆丰的起诉。

杨兆丰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约定了仲裁不属于法院受理是错误的。双方之间仲裁的约定是关于车损价值的,该协议中没有提及赔偿主体,如双方之间对于车辆是否全损存在争议适用仲裁。现双方争议的是该损失应当由第三者(陶佰东)与杨兆丰之间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还是保险公司进行全额赔偿,对于车辆全损及车辆价值问题不存在争议。上诉人现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全额赔偿,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赔偿责任划分存在仲裁协议而驳回诉讼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应全额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保费,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基于保险合同全额向自己的保险公司主张损失,保险公司在赔偿完毕后再按照责任代位向肇事方追偿。请求撤销(2015)前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裁定,指令前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杨兆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为自己所有的宝马740型轿车(车牌号吉J88740)投保了车损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该保险单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杨兆丰和第三者(陶佰东)达成《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约定车辆推定全损(价值828407.52元)及车辆残值的处理方式。现各方对该协议约定的全损及赔偿的数额没有异议。杨兆丰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而保险公司认为杨兆丰应当向第三者(陶佰东)主张赔偿不能后,保险公司才能对其进行赔付。故杨兆丰提起本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同意该案件由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杨兆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仅适用于车辆的全损及残值的处理所发生的争议,现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且均同意该案件由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前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前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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