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万凤与被告徐亚明、薛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修万凤,女, 1939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亚明,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健,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修万凤与被告徐亚明、薛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万凤的委托代理人郭万林、被告薛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乾安县乾安镇经营化肥、种子、农药,2014年3月8日,被告因种地开支没钱,在我处赊购化肥,货款金额8000.00元,被告赊购化肥时给我留下欠据一枚并约定年末还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赊购化肥时由被告薛健提供担保。约定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敷衍、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亚明给付化肥款8000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薛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徐亚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薛健辩称:必须先由徐亚明先行承担主债务,承担不了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乾安县利民菜籽商店,2014年3月8日,被告徐亚明通过被告薛健在原告处赊购50袋化肥,每袋160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徐亚明作为欠款人为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为1.5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年末,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明确说明,被告薛健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徐亚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赊购化肥所欠的款项,被告薛健不具有法定的保证人免责情形,应当在主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据中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仍按原约定的利率计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人民币8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被告薛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亚明负担人民币25元,退回原告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宪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