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石与被告关福军、王小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10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王石,男, 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关福军,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小东,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石与被告关福军、王小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石与被告关福军、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关福军盖房子,被告关福军只给付了部分房款,尾款人民币41 500元被告关福军于2014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并约定此款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被告王小东为此款做担保。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关福军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1 500元,被告王小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关福军辩称:一、本案系因承建房屋拖欠工程款而致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原告王石为被告关福军所承建的彩钢房使用了违规的泡沫等易燃建筑材料,由此导致房子失火,被告关福军拒付建房款于法有据。

被告王小东辩称:与被告关福军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作为房屋承揽人为被告关福军建造房屋,当时口头协议建房款为55 000元,因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扣除5 000元,剩余的50 000元建房款分两年付清,后被告关福军给付部分建房款,对于剩余的建房款被告关福军于2014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1 500元的欠条一枚,被告王小东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1月1日给付,逾期二被告未给付,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按照定做人即被告关福军的定做要求将被告关福军要求建造的房屋建成,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的建筑款项已经做了清算,由被告关福军和王小东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的承建行为的认可,被告关福军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被告王小东因法定担保期限未过,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关福军 递交的鉴定申请书所要求的鉴定事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建房款人民币41 500元;

二、被告王小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关福军负担人民币418.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4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宪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健平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