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子文与被告卜德胜、卜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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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11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刘子文,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卜德胜,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卜跃明,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子文与被告卜德胜、卜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德胜、卜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子文诉称:2012年5月8日,刘子文与卜德胜、卜跃明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刘子文将吉J61391号翻斗车卖给卜德胜、卜跃明,购车款共计21万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卜德胜、卜跃明向乾安商砼处送沙子顶账,每天最少送一车。协议签订后,卜德胜、卜跃明从未向乾安商砼送过沙子,刘子文向卜德胜、卜跃明催要购车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卜德胜、卜跃明给付刘子文购车款人民币21万元。

被告卜德胜、卜跃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刘子文将其所有的吉J61391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卜德胜、卜跃明,购车价格为21万元,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签订协议之后刘子文将车交付于卜德胜、卜跃明,约定卜德胜、卜跃明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每天至少往乾安商砼处送一车沙子顶购车款21万元,至今卜德胜、卜跃明未送过沙子,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卜德胜、卜跃明给付购车款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无误后原告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无误后原告收回)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刘子文与卜德胜、卜跃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刘子文已将吉J61391号车辆交付于卜德胜、卜跃明,卜德胜、卜跃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义务,现卜德胜、卜跃明没有按照约定的支付价款的方式给付原告购买车辆款,已构成违约,卜德胜、卜跃明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车辆买卖价格给付刘子文购车款,对于刘子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德胜、卜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子文车辆款人民币21万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人民币2225元,退回原告人民币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宪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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