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21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婚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4年6月20日起诉离婚,于2014年7月29日撤诉。原告的撤诉时间与本案起诉的时间间隔未超过6个月,且没有新的事实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刘 明 晶
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