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季纯与司银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12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0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安季纯

被告:司银鹏

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开棉布商行资金周转不开,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当年年底给付,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后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1.5分利率给付)。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金额也对,借款是我父亲用了,我替我父亲办的手续以我名打的条,当时是否约定年底给付我不知道,是否约定利息也不清楚,可以按照人民银行一年的定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希望分期还款。

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被告因开棉布商行资金周转不开,于2013年6月18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利息按照口头约定月利1.5分计算。被告否认双方曾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是同意原告起诉状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该笔借款利息如何给付。

针对焦点问题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理应还款。原告关于按照口头约定给付1.5分利息的请求被告不认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利息事实存在,但被告同意按照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银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安季纯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刘+明+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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