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达军与赵绪朋民间借贷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7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达军
被告:赵绪朋
原告郭达军与被告赵绪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达军、被告赵绪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告在通榆县永青信用社贷款三万元后借给李新峰,约定利息由其向信用社偿还,后李新峰去向不明,被告赵绪朋为其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不予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对金额没有异议,李新峰向原告借钱,是我给担保的,当时借款的时候欠条上没约定利息,口头约定欠款人按照当时信用社贷款利息给付,但是钱我没花到,我不认可现在偿还,我可以协助原告找李新峰,让李新峰偿还这笔钱。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9月20日原告在通榆县永青信用社贷款三万元后借给李新峰,约定利息由其向信用社偿还,后李新峰去向不明,被告赵绪朋为其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不予还款。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如何偿还该笔欠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09年9月20日借款人李新峰、担保人赵绪朋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叁万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确实为李新峰借款,被告为其担保。
现根据如上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赵绪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清偿该笔借款,并如约付息。因为,被告在欠条上写明自己是担保人,未约定其保证的方式。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确认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仅起诉保证人即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被告认可当时确有口头约定,按照本金3万元借款时信用社贷款利息偿还,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绪朋在本判决生效后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郭达军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告在信用社贷款实际产生的利息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未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明+晶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