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1号刘喜秀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1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秀,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庆,女,1993年8月6日生,汉族,学生,住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桐,女,2006年6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长岭县。

法定代理人刘玉德,男,1941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法定代理人刘晓庆,女,1993年8月6日生,汉族,学生,住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德,男,1941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香,女,1945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景丰,男,1950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芝,女,1953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上诉人刘喜秀与被上诉人刘晓庆、刘晓桐、刘玉德、赵桂香、徐景丰、刘景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前由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喜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喜秀、被上诉人刘晓庆、刘玉德并作为被上诉人刘晓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桂香、徐景丰、刘景芝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晓庆、刘晓桐诉称,二原告父母的遗产暂由被告(被告为二原告伯父)掌管,因原告刘晓庆在山东上学,刘晓桐年龄小。丧事处理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暂管的钱和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由其保管的现金98 700元(刘晓庆名下存折支取50 000元,徐学春偿还5 000元,直补折支取3 000元,彭三偿还700元,对林桂芝享有24 000元债权,对刘喜秀享有的16 000元债权)房屋、10只大羊。

原审原告刘玉德诉称,房子是我的财产,要求分得刘伟秀遗产。

原审原告徐景丰诉称,要求分得徐桂红的遗产。刘喜秀说过刘喜秀欠的16 000元今年还不上,来年还,不用支付利息。

被告刘喜秀辩称,2009年赶来两只大羊、一只小羊,卖羊羔子钱我都给刘伟秀了,现在也是两只大羊、一只小羊。房屋和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钱,刘晓庆父母死后在刘晓庆的存折里支取50 000元,大家还7 000元,交通事故诉讼和安葬刘伟秀、徐桂红我总共花64 000元,交给我的57 000元都花没了。我不同意返还羊,因为饲料钱、工钱没给我。林桂芝欠的24 000元,清理回来了。我不欠16 000元。

原审查明,刘伟秀、徐桂红为夫妻关系,刘伟秀、徐桂红系刘晓庆、刘晓桐父母,刘伟秀系刘玉德、赵桂香之子,徐桂红系徐景丰、刘景芝之女。2014年6月5日,刘伟秀、徐桂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2014年6月7日,存于刘晓庆名下50 000元存款支取后及清理回来的钱款7 000元由被告刘喜秀保管,林桂芝欠刘伟秀、徐桂红24 000元欠据和被告刘喜秀欠刘伟秀、徐桂红16 000元欠据交由被告刘喜秀保管。刘晓庆、刘晓桐、刘玉德、赵桂香、徐景丰、刘景芝在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刘喜秀代理诉讼,刘伟秀、徐桂红由刘喜秀安葬,被告刘喜秀曾说明花57 000元,费用来源为被告刘喜秀保管的存款及清理回来的钱款。刘晓庆认可刘喜秀花安葬费11 000元,认可在刘喜秀处曾拿款500元。赵桂香、刘景芝未表示放弃分得刘伟秀、徐桂红遗留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管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刘伟秀、徐桂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所留存款、债权、羊只为遗产,其父母、子女是继承人,均有权分得。被告刘喜秀代管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刘伟秀、徐桂红的继承人。被告刘伟秀代理诉讼和安葬刘伟秀、徐桂红所支出的费用在遗产中扣除57 000元,被告刘喜秀保管林桂芝偿还的借款应当给付刘伟秀、徐桂红的继承人,被告刘喜秀的欠款应当偿还刘伟秀、徐桂红的继承人。由于赵桂香、刘景芝未到庭,未表示放弃分割遗产,二人仍应当为共同原告分得遗产。刘玉德主张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就房屋是否为遗产应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喜秀保管林桂芝偿还的借款给付原告刘晓庆12 000元,给付刘晓桐12 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二、被告刘喜秀所欠16000元债务,被告刘喜秀给付刘玉德4500元,给付赵桂香2500元,给付徐景丰4500元,给付刘景芝4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三、被告刘喜秀将三只羊返还原告赵桂香所有。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刘喜秀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喜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16000元,三只羊返还应给付饲料和工钱,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料理被上诉人刘晓庆父母丧葬18000元。

被上诉人刘晓庆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玉德答辩称,16000元被上诉人徐景丰、刘景芝不能分得,也没有这个钱。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判的第一项、第三项并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刘喜秀欠款16000元,有上诉人刘喜秀出具的保管清单证实,上诉人刘喜秀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上诉人刘喜秀应给付所欠该款项。上诉人刘喜秀上诉提出应给付三只羊的饲料和工钱以及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料理被上诉人刘晓庆父母丧葬18000元的请求,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喜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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