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季纯与司专、李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0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安季纯
被告:司专
被告:李坤英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司银鹏
原告安季纯诉被告司专、李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开棉布商行资金周转不开,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当年年底偿还,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到2013年12月末按照月利1.5分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金额正确,同意按照原告的请求给付利息。借钱的时候原告也是帮助过我们。但是希望分期还款,家里老人都有病,暂时无力一次性偿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司专因开棉布商行资金周转不开,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3年6月16日到2013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1.5分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原告诉请给付利息,但希望分期还款。原告拒绝,认为被告经营商店有还款能力,希望一次性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司专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司专偿还欠款,被告理应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专、李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安季纯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6月16日到2013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1.5分,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明+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