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忠与王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2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建忠
被告:王少波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自家林地树木出售给被告,被告将林木采伐,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后被告已经支付1500元,尚欠2500元以各种理由推拖不支付欠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00元及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总计3000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及诉讼费用?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2014年2月15日欠款人王少波出具的欠据一份,金额4000元,证明被告欠款金额。
被告王少波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自家林地树木出售给被告,被告将林木采伐后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金额4000元,后被告偿还1500元,尚欠2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5日被告王少波购买原告林木,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除讼费外的其他费用总计500.00的请求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建中欠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明+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