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洪魁与崔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27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崔洪魁
被告:崔平
原、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父亲,原告再婚后,把自己居住的有限产权的通榆县人大家属楼暂借给被告居住,自己迁至开通镇晓光村六井子屯居住。现因原告年老在农村居住不方便,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至今不予返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
被告辩称:我的确居住在争议房屋内,但已经居住多年。我同意给倒出房屋,但争议房屋是我父母亲的共同财产,我母亲去世后,该房屋有一半是她的遗产,我要求继承,我其他哥姐也要求继承相应份额,把继承这个事情给分割明白我就搬出去。
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
争议楼房系通榆县人大家属楼,位于兴华街长青路,栋号8/3+93+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通字第007172号,所有权人崔洪奎。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崔洪魁,1993年办房产证时登记机关笔误写崔洪奎。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争议楼房权属证书登记的所有人是本案原告,原告享有该楼房的物权。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具有排他权利。原告关于被告与其夫妇在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为了维护自己平稳生活的权利,要求被告搬出争议楼房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继承其母亲遗产的抗辩主张,可以另案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争议楼房,将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通字第007172号楼房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刘+明+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