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光霞与长春市易久装饰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14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2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光霞

委托代理人:王忠臣

被告:长春市易久装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照东,经理+。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易久装饰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芯板,双方口头约定每张芯板价格为82元,交货地点在通榆县凯达木业公司院内,运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多次购货往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1893722.00元,后被告企业无力经营停产,明确表示所欠货款无法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93722.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被告应否偿还拖欠货款,如何偿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2015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刘某某是大车吉J5D799的司机,他替被告从通榆县凯达木业院内拉原告的芯板,运费由被告结算。证明原、被告买卖芯板一事属实,并且履行地(交货地点)在通榆。2、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凯达中板),证明对账余额即被告尚欠款是1893722.00元,有被告单位公章及负责人金承中签字确认。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提供的证据,围绕庭审查明情况,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向原告购买细木工芯板,有单位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对账单及拉货司机的证明材料为证。两份证据互相印证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结算欠款金额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自己拖欠的货款。因双方未形成书面合同,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原告关于要求给付欠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易久装饰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光霞拖欠货款1893722.00元。

案件受理费2184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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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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