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胡某某与赵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祝某某,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胡某某,女,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原告祝某某、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胡某某诉称,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日25日,被告雇佣我们干活,被告欠我们工资款10 682元,给我们出具一枚欠条,祝某某50个工日,每天110元,胡某某48个工日,每天100元,另外我们加班两天,每天80元。期间,被告从我处借款1 500元,此款经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0 682元及借款1 500元,请法院予以裁决。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某、胡某某为夫妻关系。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被告在大连雇佣原告祝某某、胡某某在建筑工地干活。原告祝某某为被告工作50天,每天110元,加班2天,每天80元。原告胡某某工作48天,每天100元,加班2天,每天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胡某某为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双方雇佣关系成立,被告赵某某应当支付报酬。原告祝某某、胡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某给付借款,应当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祝某某劳动报酬5 660元,给付原告胡某某劳动报酬款4 96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伦富
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
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