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栾与周野同居关系子女抚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14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26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栾

被告:周野

原告刘栾诉被告周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于2014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周佳静,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登记结婚,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因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周佳静与原告一居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8000元至周佳静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二人在通榆县内居住,周野在饭店从事厨师工作。二人于2014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周佳静,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登记结婚,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孩子由本人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具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原、被告对所生女儿周佳静均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现子女尚在哺乳期,原告主张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不免除被告周野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8000元的主张,由于未能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抚育费的数额可按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3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2265.75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酌定为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子女周佳静与原告刘栾一居生活;

二、被告周野自2015年5月起至孩子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此款于每月30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明+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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