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友峰诉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14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9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友峰

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波,经理。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公司供应散灰料,截止2014年7月14日,被告共欠货款188283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该笔欠款已经入被告单位应付款项账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82835元及逾期利息(因为被告不偿还欠款,我是通过民间拆借的方式偿还他人的,要求被告从欠条形成之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被告应否偿还拖欠货款,如何偿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7月14日欠款单位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及金额。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予以采纳。

本院为查清事实,于2015年7月23日在河北省香河县对被告单位代表人褚波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褚波确认单位账面上有欠原告货款的往来账。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为被告公司供应散灰料,截止2014年7月14日,被告共欠货款188283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该笔欠款已经入被告单位应付款项账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提供的证据,围绕庭审查明情况,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向原告购买散灰料,有单位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结算欠款金额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自己拖欠的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息。”,因原告并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故逾期支付利息起算日应按立案时间起算。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胡友峰拖欠货款1882835元,并从2015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7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色+贺+新

审++判++员+++++++李+志+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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