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1号奚景春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景春,男,1955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宪伟,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坚,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奚景春因与被上诉人潘志坚、李宪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奚景春于2015年8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奚景春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奚景春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奚景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