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敏与江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15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30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晓敏

被告:江莹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2013年1月28日借款人江莹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及金额。

被告江莹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8日被告江莹在原告杨晓敏处借款26000.00元,欠款本金至今未给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因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莹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杨晓敏欠款2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明+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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