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5号曲彦久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1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彦久,男,1976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福生,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被上诉人于义,男,1950年4月30日生,汉族,加油站管理员,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井锋,男,1980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扶余市弓棚子镇井泉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东南湖大路17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7856951-9。

负责人范晨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男,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址吉林省吉林省丰满区恒山西路15号,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曲彦久、师福生与被上诉人于义、原审被告李井锋、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曲彦久、师福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彦久、师福生、被上诉人于义及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原审被告李井锋及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义诉称,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李井锋驾驶吉J955G9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于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后,在刹车减速过程中,被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一级护理。被告李井锋驾驶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曲彦久,该车登记在被告师福生名下。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井锋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井锋驾驶该车在被告中行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经原告申请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 [2015]法临鉴字第04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义小肠破裂修补术已构成十级伤残;2.于义小肠系膜破裂修补、乙状结肠系膜修补术均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63 974.61元(哈尔滨医大二院61 735.77元+扶余市人民医院2238.84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X16天)、住院期间误工费2132.8元(133.3元/天X1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474.88元(108.59元/天X16天X2人)、交通费2900元(1700元+12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71 278.72元(22 274.6元/年X16年X20%)、出院后误工费21 461.3元(133.3元/天X16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合计189 962.31元。以上费用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李井锋辩称,原告如果是终结治疗出院,不应该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因为不知道原告从事什么行业,所以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需要进行鉴定。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需要另外两名被告即曲彦久、师福生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肇事责任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摩托车不值2000元,不同意按2000元赔付。

被告曲彦久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师福生未答辩、未到庭。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李井锋驾驶吉J955G9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9K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于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后,在刹车减速过程中,被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随即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小肠系膜破裂、乙状结肠系膜、小肠破裂、急性腹膜炎。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63 974.61元。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井锋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井锋的该货车在被告中行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经原告申请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04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义小肠破裂修补术已构成十级伤残;2.于义小肠系膜破裂修补、乙状结肠系膜修补术均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李井锋驾驶吉J955G9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曲彦久,该车登记在被告师福生名下。被告李井锋与曲彦久系雇佣关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曲彦久垫付医疗费1000元。

原审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井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于义医疗费10 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于义86 554.35元[误工费19 220.43元(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177天x108.59元/天)+护理费3474.88元(108.59元/天x16天x2人)+伤残赔偿金53 459.04元(22 274.6元/年x16年x15%)+交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9 054.35元;二、被告李井锋、曲彦久、师福生连带赔偿原告于义医疗费39 700.23元[(医疗费63 974.61元+后续治疗费1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0 000元)x7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于义负担336元,由被告李井锋、曲彦久、师福生负担784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于义负担450元,由被告李井锋、曲彦久、师福生负担1050元。

宣判后,上诉人曲彦久、师福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车辆是登记在上诉人师福生名下,上诉人曲彦久与李井锋虽是雇佣关系,但李井锋是借的车并李井锋庭审中责任自己愿意承担。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于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曲彦久与上诉人师福生是亲属关系,上诉人曲彦久借用上诉人师福生身份证将自有的吉J955G9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落籍上诉人师福生名下。原审被告李井锋系上诉人曲彦久雇佣的业务员。上诉人曲彦久称该车是原审被告李井锋请假借车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不出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井锋系上诉人曲彦久雇佣的业务员,上诉人曲彦久称该车是原审被告李井锋请假借车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上诉人曲彦久作为雇主和车的实际管理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师福生只是出借身份证致使该车落籍其名下,但并没有该车管理支配权和获取该车的运营利益,故依法不应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曲彦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曲彦久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师福生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上诉人师福生的连带责任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于义医疗费10 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于义86 554.35元[误工费19 220.43元(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177天x108.59元/天)+护理费3474.88元(108.59元/天x16天x2人)+伤残赔偿金53 459.04元(22 274.6元/年x16年x15%)+交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9 054.35元;”。

二、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井锋、曲彦久、师福生连带赔偿原告于义医疗费39 700.23元[(医疗费63 974.61元+后续治疗费1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0 000元)x70%]”。

三、原审被告李井锋、上诉人曲彦久连带赔偿原告于义医疗费39 700.23元[(医疗费63 974.61元+后续治疗费1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0 000元)x70%]。

四、上诉人师福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上诉人于义负担336元,原审被告李井锋、曲彦久负担784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于义负担450元,原审被告李井锋、上诉人曲彦久、负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曲彦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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