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娟与高巍、包放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15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6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娟

被告:高巍

被告:包放雷

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巍、包放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0日高巍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欠款为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一份证据:2011年11月20日借款人高巍出具的借据,证明欠款15000元,月利2分。

被告高巍、包放雷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高巍、包放雷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23日离婚。2011年10月20日被告高巍在原告吴娟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曾偿还1年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0日被告高巍在原告吴娟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2分,二被告曾偿还1年借款利息,欠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给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巍、包放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吴娟欠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87元、保全费1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明+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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