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三梅冻货商店与方耀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26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榆县三梅冻货商店。业主:王春梅
委托代理人:于东岩
被告:方耀光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东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耀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多年前,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冻货,欠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于2014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约定2014年3月末还款,后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2014年3月17日欠据一份,欠款人方耀款,证明欠款事实及金额
被告方耀光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曾在原告处赊购冻货,欠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于2014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约定2014年3月末还款,后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冻货,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0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因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耀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通榆县三梅冻货商店欠款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明+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