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1九台市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台市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卡伦镇一委,组织机构代码67562694-1。
法定代表人孙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建发,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志有,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田福成,吉林省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龙,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吉拉吐乡吉拉吐村,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冯铁全,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常家村,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松原大路3355号,组织机构代码78683424-1。
代表人王爱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洪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公司职员。
上诉人九台市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邹志有、原审被告杨龙、原审被告冯铁全、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前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九台市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台市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邹志有、原审被告杨龙、原审被告冯铁全、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邹志有诉称,,2013年9月30日16时许,杨龙超速驾驶严重超载的吉A8861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邹亚男无证驾驶的无照长春15型拖拉机相撞,在拖拉机上乘车人邹志有被吉A88617号车碾压受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龙、邹亚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邹志有无责任。邹志有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7天,好转出院。邹志有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合计人民币1573 146.66元。杨龙是吉A88617号车的车辆驾驶员,冯铁全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恒生运输公司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安华保险公司是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12万元,剩余部分再由杨龙、冯铁全、恒生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724 463.33元,扣除垫付的治疗费10 000元,还应赔偿714 463.33元。
原审被告杨龙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杨龙与冯铁全是雇佣关系,根据事故认定书,杨龙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冯铁全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理由同第三被告),邹亚男应负主要责任,杨龙应负次要责任。邹志有的损失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即赔偿25万元。但现在无能力一次性赔偿,只能分期给付。
原审被告恒生运输公司辩称,一、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此次事故的定案依据。邹亚男无证驾驶无照拖拉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和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拖拉机不得载人,邹志有违法乘坐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二、对《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及安装假肢费用无异议。但对护理依赖鉴定有异议。邹志有安装假肢后,不存在护理依赖,请求驳回邹志有要求恒生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赔偿。赔偿款12万元及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已提存至法院。
原审查明, 2013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杨龙超速驾驶严重超载的吉A8861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16公里加245米附近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前方由北向南正在变更车道的由邹亚男无证驾驶的无照长春15型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乘拖拉机车人邹志有被吉A88617号车碾压受伤。2013年10月17日,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龙,邹亚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邹志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邹志有于当日被送至前郭县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多发性骨折、右下肢毁损伤、右大腿离断伤、骨外露,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因伤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当晚23时25分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下肢挤压伤和创伤性切断后,先后行右大腿清创、残端闭合、左胫腓骨清创术,右下肢残端清创术,VSD吸引术,左大腿截肢术及清创、VSD负压吸引、游离植皮术等多次手术。治疗77天,于2013年12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多发骨折、双下肢截肢。邹志有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78 809.98元[前郭县医院21 895.88元(住院票据金额5 404.97元、血金9 100元、门诊票据费用7 390.91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356 914.10元(住院票据金额349 074.10元、外购药7 840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保护创面;3、功能练习;4、不适随诊;5、定期复查。邹志有出院期间,冯铁全垫付医疗费10 000元。
2014年4月9日,经原审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邹志有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吉中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此次车祸外伤致被鉴定人邹志有双下肢缺失后果已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志有需安装双侧大腿假肢,每套约需30 000元,共60 000元,更换年限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10%。3、被鉴定人邹志有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邹志有支付鉴定费3 200元。
2015年11月5日,经被告恒生运输公司申请,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邹志有安装假肢后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157号《法医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邹志有安装假肢后存在护理依赖,达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
另查明,冯铁全是吉A8861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4月7日,恒生运输公司与冯铁全签订《合同》,约定冯铁全自愿加入恒生运输公司经营,由其统一管理,提供有偿服务,每年收取1 200元管理费。吉A8861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恒生运输公司。杨龙与冯铁全系雇佣关系。冯铁全作为投保人为涉案车辆吉A88617号车向安华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其中,
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邹志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和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冯铁全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终端零售客户贷款清偿证明、买卖协议。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运输车辆代管合同、吉A88617号车行车证、杨龙驾驶证复印件,邹亚男询问笔录、杨龙询问笔录、邹志有询问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冯铁全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恒生运输公司提供给本院的运输车辆代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杨龙作为冯铁全的雇员驾驶吉A8861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邹亚男无证驾驶的无照长春15型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志有受伤致残。根据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龙,邹亚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邹志有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故对于邹志有的损失,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杨龙、邹亚男各承担邹志有损失的50%。因杨龙系冯铁全的雇员,杨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属一般过失,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冯铁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对超出强险部分损失的50%,由冯铁全与恒生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对邹亚男应承担的损失,原告撤回对其告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志有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二、第二被告冯铁全和第三被告九台市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邹志有经济损失人民币714 463.3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志有要求第一被告杨龙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 100元、保全费1 020元,共计13 17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1 700 元,冯铁全与九台市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 470元。鉴定费3 2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九台市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邹亚男无证驾驶是造成事故根本原因,被上诉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无证据证明杨龙驾车超速。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假肢费及无正规发票费用应剔除。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邹志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龙,邹亚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邹志有无责任。对该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复核申请。被上诉人邹志假肢费用有原审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邹志有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吉中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对该鉴定上诉人并无异议。在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输血费用票据有异议,对该笔费用的认定,原审卷宗有前郭县医院出具的票据真实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购买的白蛋白费用有异议,对该笔费用的认定,原审卷宗有主治医生和科主任出具的住院期间患者邹志有存在低蛋白血症,药房无同意外购的用药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复核申请,上诉人对该认定书责任划分主张无充分证据,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的假肢费用认定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对输血及外购药物的票据认定有医院和医生出具的证明为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当。因而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上诉人九台市恒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