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英于李亚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15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3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路英

被告:李亚贤

原告路英诉被告李亚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英、被告李亚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2010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上述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是金额不对。本来于天生在原告处抬钱,我给担保,于天生把钱还给我了,我又把钱抬出去了,钱确实应该我还,但是数额不对,2011到2012年之间我们结算是我欠21000元。我和原告是亲属,还钱一直没抽条,我也没有证据证明。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欠原告借款金额是多少元?

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提供欠据两份,2008年5月3日和2010年1月24日李亚贤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总计3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不对。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原告曾通过被告将钱借给他人,他人将钱还给被告后,被告将钱挪做他用,并于2008年5月3日和2010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于2008年5月3日和2010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被告主张曾偿还过欠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亚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路英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刘+明+晶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露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