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2号奚景春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1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景春,男,1955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凤林,男,1957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坚,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奚景春因与被上诉人潘志坚、裴凤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奚景春于2015年8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奚景春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8元,减半收取14元,由上诉人奚景春负担,剩余14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奚景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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