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君发与花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16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9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君发

被告:花淑芬

委托代理人:范力民(被告之子)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日购买被告家的位于开通镇铁西街10委5组的土房一处,花5000元整,因为被告年龄大,系被告的儿子范力民代为办理的买卖手续并经公证处公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买卖合同的随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妈妈同意协助过户,但已经85岁了身体不好,常年打针吃药,无法行走,没办法配合。我去代办,房产部门不让。

本案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被告应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日买卖争议房屋,约定甲方协助乙方过户。当时甲方将房权证、土地证交付乙方。

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丘地号6\5+263;土地使用证,证号通榆国用(95)字第010080185号。证明被告已经将房屋及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原告。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称买卖房屋事情属实。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15年7月8日富强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的介绍信,证明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系母子关系。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下列事实可以确认:

2012年4月2日原告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花淑芬家位于通榆县开通镇铁西街十委五组的土平房屋一栋,丘地号6\5+263。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将房照、土地证交付原告,被告至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买卖需要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位于位于通榆县开通镇铁西街十委五组(丘地号6\5+263)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花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张君发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明+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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