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杨与于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61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杨
被告:于洪军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中旬,被告在其交易市场收购原告寒羊,当时没有全额付款,剩余羊款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金额10000元,后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购羊欠款。
被告辩称:我在立交桥南侧经营洪军牲畜交易市场,2014年9月24日原告和丹东老客进行寒羊交易,老客把羊收走了未付款。因为大家在我开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要不回来钱大家就朝我要钱,我已经给付一部分羊款,剩余10000元在11月份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款事实我认可,但是我得通过慢慢赚钱偿还。
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被告经营洪军牲畜交易市场,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该交易市场与丹东老客进行寒羊交易,被告为交易中间人,丹东老客把羊收走后未付款,被告在2014年11月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认可偿还该笔欠款,只是辩称无力偿还,希望慢慢挣钱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且为原告出具欠据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买卖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理应还款,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杨欠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刘+明+晶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