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95-逄金霞离婚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1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逄某某,女,28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杨某甲,男,31岁,汉族,白山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逄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某乙7岁。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

二、如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00元。

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中铁九局三公司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属单位属于工程系统,长年流动在外施工,无法照顾婚生子。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原告工作性质如此。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采信。

经过庭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某乙(2007年10月20日生)。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月平均收入为2,000.00元,被告平均月收入2,900.00元。

在庭审诉辨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需评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雷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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