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42-尤钰龙-健康权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1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尤钰龙,男,24岁,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忠奎,男。

被告安佰明,男,28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李正治,男。

原告尤钰龙与被告安佰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韩春雷独任,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钰龙及委托代理人孙忠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口腔医师培训班同学,2014年9月3日上午10时20分许,课间休息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刀将原告刺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销医疗费8,567.17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08.42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发生了口角,是原告先动手,将被告打倒后,被告才拿刀去刺伤了原告,被告也受伤了。我们与原告多次协商,没有就赔偿达成协议。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责任应如何划分?

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打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1、原告陈述,下课期间,被告与其他同学商量火车票事宜,声音很大,影响到别人学习了,我就去找被告说了几句,让其不要说话了,被告推了我一把,然后我打了被告几拳,被告就拿刀刺伤我。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所述基本属实。

2、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住院15天,花销8,567.17元。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3、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花销医疗费为8,567.17元。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4、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1人。护理费1,628.85元,每天108.59元,15天。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5、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每天100.00元,15天。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6、主张交通费100.00元,但没有票据提交。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7、误工费主张2,462.40元。依据省高院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但没有误工证明。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没有工作,不产生误工。因原告与被告均为培训,无资格证,故原告不存在被聘用情况。

8、主张营养费750.00元,每天50.00元,15天。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质证意见:不同意给付。

9、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费用为1,500.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由于原告要求过高,双方没达成协议,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无根据,不同意给付。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

经过庭审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9月3日上午10时20分许,系下课期间,被告与其他同学商量火车票事宜,因声音较大,原告就去找被告说了几句,让其不要说话了,被告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动手打了被告几拳,被告拿刀将原告刺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销医疗费8,567.17元。

在庭审诉辨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了口角,但双方均未能冷静地通过合法的方式、途径解决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存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被告承担70%,原告自负30%。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原告主张8,567.17元,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合理。

2、护理费。原告主张1,628.85元,每天108.59元,15天。被告无异议,且该费用符合规定标准故合理。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每天100.00元,15天。

被告无异议,且该费用符合规定标准故合理。

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合理。

5、误工费。原告主张2,462.40元,依据省高院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培训,无资格证,不存在被聘用、工作情况。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及因误工而误工而实际减少了收入的证明。故该请求不能支持。

6、营养费。原告主张750.00元,每天50.00元,15天。被告不同意给付。根据规定原告的损害较轻,未达到伤残程度,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该请求不能支持。

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500.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能支持。

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为11,796.02元。

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尤钰龙赔偿款11,796.02元的70%即8,257.2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被告负担147.00元,原告负担63.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雷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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