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3-董爱友交通事故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董爱友,男,37岁,汉族,通化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强,男,42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姜国军,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淑洁,总经理。
原告董爱友与被告王立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臧海涛,被告王立强及委托代理人姜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9时许,被告王立强驾驶吉E94817号小型客车,将原告脚压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62,3372.25元。
被告王立强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医疗终结时间太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各项损失。
被告王立强主张,合理部分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赔偿。
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5日9时10分,被告王立强驾驶车牌号为吉E9481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昌区云峰酒店门前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将行人董爱友左脚碾压,造成原告董爱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立强质证意见:无异议,该车辆所有人为我。
2、原告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吉E9481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立强质证意见:无异议。
3、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复印件一份)、用药费用清单、辅助器具发票一张(复印件)及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医疗费花销12399.40元;门诊花销143.00元;辅助器具140.66元。共计12,682.40元。
被告王立强质证意见:无异议。
4、原告提供病历及出院诊断书一份、维纳斯婚纱影楼证明一份、提交省高院2014第51号文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95天,出院休息六个月,误工时间为275天,原告月工资为4500.00元,住院期间未发放工资,但我方主张按服务业标准误工损失29,862.30元,按服务行业标准为每天108.59元,275天。
被告王立强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提供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天数为95天。主张护理费每天108.59元,95天,计10,316.05元。
被告王立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病历医嘱没有记载原告需要护理。不同意赔偿该护理费
5、伙食补助费9,500.00元。标准为每天100.00元,95天。
被告王立强质证意见: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原告有挂床现象。提供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从2014年9月14日起开始挂床。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法体现与原告有关联。
被告王立强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90天。原告住院时间为90天,不应为95天。扣除后五天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我方同意多放弃一部分费用的主张,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除保险公司理赔10,000.00元外,要求被告赔付10,000.00元。
被告王立强陈述:同意原告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本院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7月5日9时10分,被告王立强其所有的吉E9481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昌区云峰酒店门前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将行人董爱友左脚碾压,造成原告董爱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在庭审诉辨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王立强认为,合理部分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被告王立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交强险的参保,被告王立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立强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12,682.40元。被告王立强无异议,且提供了票据,该费用合理。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8.59元,95天,计10,316.05元。被告王立强认为其不存在护理,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其需要护理95天,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90天,故合理的护理时间为90天,为9,773.10元。
3、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4,500.00元,住院期间未发放工资,但主张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29,862.30元。被告王立强无异议。其主张标准低于实际收入,该费用合理。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0.00元,每天100.00元,被告王立强不同意给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被告应当给付,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终结的时间为90天,故合理的费用为9,00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各项合理费用的承担:
医疗费12,6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合计21,682.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分项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的11,682.40元应由被告王立强予以赔偿,但原告只向其主张10,0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当事人诉讼意思自治,应当准予;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29,862.30元,合计39,635.40元,属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分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爱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49,635.40元;被告王立强立即赔偿原告董爱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