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通-755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1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于通,男,51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房宝山,男,54岁,汉族,梅河口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房宝昌,男。

原告于通与被告房宝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通,被告房宝山及委托代理人房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给原告装修,装修完毕后墙面瓷砖不是直角,由于被告卫生间防水没有做好,偷工减料,造成原告家卫生间地面漏水严重,,原告家地面刨开后共发现五处漏水点,漏水给原告和楼下住户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供暖后由于地面返水造成原告地板毁损,给原告造成价值2000.00元的损失。原告2014年7月9日经东昌区人民法院调解一次性赔付楼下住户6200.00元,原告认为此次漏水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住楼房完工后,各个房屋都不是方方正正的,如果房间想方方正正的就需要抹墙找平,这个工作需要另外收费。因原告没有要求,因此墙面与墙角差一点,属于正常现象。我施工的瓦工活完工后,原告验收合格后付清了施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想敲诈被告。漏水的原因是,原告在2013年国庆节期间打我打电话说,装修的房屋漏水,查找漏水原因是厨房洗菜盆上水管连接处漏水,滴水速度快,原告自己拿扳子处理了,有证实材料可以证实。过了两天后,原告又打电话,说卫生间防水没有做好,要求刨卫生间地面验证,刨地面前与原告说好,漏水原因是厨房洗菜盆漏水,如果刨后卫生间地面没问题的话,一切后果自负。刨完卫生间地面是干的,没有漏水点,不存在漏水的问题,也有证明材料证实。因此漏水和被告的施工无关,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第二,如果卫生漏水,不能造成其他房屋漏水,因卫生间已做防水,平面和立面都做了。第三,如果卫生间漏水的话也是慢慢渗漏,卫生间用水时间有限,渗水量非常小,不可能造成楼下大面积跑水。第四,楼下卫生间没有漏水,靠厨房窗口处有潮湿,是厨房滴水造成的。因我们是轻包工,不包料,不存在偷工减料的问题,而且卫生间防水措施没问题,因此原告是诬告。对于原告家楼下的赔偿问题与我无关。因楼下没有入住,所以家具没有打开包装,墙面地面没有湿处,没造成损失。因此原告给付楼下的赔偿不真实,因原告与其楼下的户主是一个单位,他们合谋陷害我,以达到敲诈的目的。我方现要求鉴定。原告2013年10月19日又打电话,态度变了,让我拿出1400.00元解决此事,否则不算完,为了社会和谐,了结此事,我拿了1400.00元给原告,后原告还多次打电话找我,威胁、恐吓我,让我不能正常生活。法律是公平的,希望给予公正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原告房屋漏水给其及楼下住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因

是否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致?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系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漏水,造成了原告及楼下住户损失。

被告主张,被告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视频材料一份。证明:屋内施工及相关状况。

被告质证意见:从视频材料上看不出什么问题,与施工无关。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2014年8月26日东昌区人民法院询问王兴东、赵文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意见:对两份的有异议,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视频照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施工质量问题及漏水的相关情况,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实材料系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采信。

经过庭审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7月21日被告给原告房屋进行了卫生间的地面防水,厨房的墙,地面砖,操作台,两个卧室的窗口土建施工。施工结束后,交付使用。在后期双方对施工质量发生争议,未果。现原告已将质量存有争议的部分工程进行了重新施工。

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存有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其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的施工存有质量问题,导致其及楼下住户财产损失,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均主张进行鉴定,但被告施工的原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部分,原告已进行了重新施工,导致鉴定对象的灭失,无法鉴定,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故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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