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2-安明礼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1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修正路36号。

法定代表人修涞贵,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琰,男。

被告安明礼,男,35岁,汉族,河北省涉县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明礼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明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告聘用被告为原告公司六为事业部山西省临汾市终端经理,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委托其在该区域销售原告药品,约定按照底价回款。被告于2008年12月离职。经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25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尚欠28,258.00元,被告应当偿还货款及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为山西省临汾市终端经理,代表原告销售药品。

2、2008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00元。

3、2008年1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往来款3,258.00元。合计28,25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来源、客观性、证明目的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3月,原告聘用被告为原告公司六为事业部山西省临汾市终端经理,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委托其在该区域销售原告药品。被告于2008年12月离职,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计欠原告货款28,258.00元。

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28,258.00元,被告应当偿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原系委托合同关系,由被告代表原告销售药品,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8,258.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计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

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安明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欠款28,258.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34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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