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孙凤玲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1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孙凤玲,女,36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孙凤儒,男。

被告井利恒,男,30岁,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孙凤玲与被告井利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凤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利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11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牛仔服装三件,在协商交易过程中,被告保证服装为正品,并承诺假一赔十。2013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服装,发现该服装做工粗糙,伴有大量线头,非正品。遂与被告沟通,被告同意退货,但不同意履行假一赔十的承诺,故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井利恒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非正品,系假冒、伪劣商品,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假一赔十的合同义务,赔偿原告1,87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网页截屏三页。证明:被告经注册成为淘宝网的卖家会员。原告经注册成为淘宝网的买家会员。

2、网页截屏二页。证明:原、被告就购买牛仔服装时双方就产品质量进行了约定,被告承诺保证服装为正品,假一罚十。

3、网页截屏三页。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187.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销售的牛仔服装三件,并支付了价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牛仔服装)》(FZ/T81006-2007)。证明:根据行业标准第4.11.1的规定,牛仔服装质量要求“外观整洁、无线头”。

5、出示购买的牛仔服装并提供相关照片。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服装外观不整洁,多处存有明显的线头,该牛仔服装存有瑕疵,为不合格商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水洗整理服装)》(GB/T 22700-2008)。证明:GB/T 22700-2008标准范围不适用于牛仔服装。

7、出示购买的牛仔服装的标签并提供相关照片。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牛仔服装适用的标准系GB/T 22700-2008标准,说明该牛仔服装为假冒、伪劣商品。

8、网页截屏三页。证明:原告发现质量问题后与被告协商,被告只同意退货,不同意履行假一赔十的承诺。综上证据,要求被告按照承诺赔偿原告10倍价款1,870.0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及案件审理费50.00元,邮寄费用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来源、客观性、证明目的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系淘宝网店的业主。2013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以187.00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牛仔服装三件,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保证商品为正品,并承诺假一赔十。2013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牛仔服装后发现该服装均做工粗糙,伴有大量线头,非正品,遂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货,但针对原告假一赔十的要求未予答复。

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假一赔十的承诺,赔偿原告1,8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出售给原告的牛仔服装为正品,并承诺假一赔十。原告履行了支付187.00元价款的义务,但被告交付原告的牛仔服装做工粗糙、多处存有明显线头,质量存在瑕疵,不符合行业标准,非正品。且被告出售原告的牛仔服装的标签标明使用的标准系水洗整理服装标准,但根据该标准的规定,该标准不适用于牛仔服装,故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牛仔服装非其约定的符合质量要求的正品服装,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假一赔十的违约责任,既被告应支付原告1,870.00元违约金。被告在支付原告违约金后,原告将该牛仔服装退还被告,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因诉讼而产生的实际邮寄费用16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合理,应当支持。

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利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给原告孙凤玲违约金1,870.00元。被告井利恒在支付原告孙凤玲违约金后,原告孙凤玲将该牛仔服装退还被告,运费由被告井利恒承担。

二、被告井利恒支付原告孙凤玲邮寄费用1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