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9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蒲春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1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71232-4。

法定代表人姜国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贵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春江,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前郭县人,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徐德全,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金彪,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前郭县人,个体司机,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吉拉吐乡扎罕布勒村,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开发区御翠华庭小区6号楼3单元901室。身份证号×××。

原审被告术志恒,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前郭县人,个体业主,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育家委。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锦秀松苑1#18单元502室。×××。

原审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地址:吉林油田三百栋附近。组织机构代码证12398802—0。

法定代表人李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琦,系该公司法制科副科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蒲春江、原审被告赵金彪、原审被告术志恒、原审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蒲春江、原审被告术志恒、原审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金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赵金彪驾驶吉JC3719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松原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达大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沿松原大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蒲春江无证、醉酒驾驶的吉JF2590号新感觉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蒲春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蒲春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蒲春江被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颜面部复合伤、头部外伤、右眼外伤伴下睑部分皮肤缺损、口唇外伤、鼻部外伤、右眼下睑外翻伴眼睑闭合不全、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失血性休克、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共住院37天,于2014年10月23日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44 153.97元(住院票据费用41 620.19元、门诊票据费用2 303.78元、血金23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9月16日至9月19日),二级护理33天(9月20日至10月23日)。

2015年1月27日,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松)公(交)评(伤残)字[20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评定意见:被评定人蒲春江被评定为一处X级伤残及一处VI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蒲春江提出对面部整容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28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蒲春江面部后续治疗费约需六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8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质疑,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5月28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蒲春江面部损伤达六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 580元。

原告蒲春江于2000年8月迁入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居住,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在该社区居住1年以上。

另查明,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吉JC3719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12年9月21日,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将该车辆承包经被告术志恒运营,运营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且每天向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70元。被告赵金彪系被告术志恒聘请驾驶该车的驾驶员。事发前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中,强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计算免赔率为15%。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1日24时止。

本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蒲春江人民币10 000元。原告蒲春江驾驶的吉JF2590号新感觉牌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核定损失500元,原告对此认可。

原审法院对原告蒲春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5 398元,并提供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4 153.97元。

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 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 700元(37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37天,一级护理4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33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 452.19元(41天×108.59元/天)。

五、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蒲春江,1963年2月28日出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其受伤后构成六级伤残,赔偿系数为50%,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2 746元(22 274.60元/年×20年×50%)。

六、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为251天(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27日)。至于收入状况,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108.59元/天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

27 256.09元(108.59元/天×251天)。

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去长春鉴定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九、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 480元。

综上(一)至(九)项,可确定原告蒲春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64 488.25元

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而遭受六级伤残,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金彪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原告蒲春江无证、醉酒驾驶未年检摩托车行驶,交通管理部门为此作出赵金彪负事故主要责任,蒲春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对于原告蒲春江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蒲春江人民币120 5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 000元(其中,医疗费44153.97元、后续治疗费60 000元、伙食补助费3 700元,合计107 853.97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护理费4 452.19元、残疾赔偿金222 746元、误工费27 256.0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合计284 654.28元);财产限额内500元(车辆损失500元)],不足部分,272 508.25元按8:2由被告赵金彪、原告蒲春江承担。由于被告赵金彪驾驶的吉JC3719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赵金彪应负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但应扣除保险条款约定应由投保人承担的计免赔部分。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蒲春江经济损失人民币185305.61元[(272508.25元×80%)×(1-15%)]。以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蒲春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5805.61元,由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10 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人民币295 805.61元。被告赵金彪应赔偿原告蒲春江经济损失人民币32 700.99元(272 508.25元×80%×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赵金彪系被告术志恒聘请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赵金彪根据术志恒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本案交通事故对蒲春江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赵金彪、术志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的运营有管理的权利与义务,应与被告赵金彪、术志恒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术志恒之间的约定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故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蒲春江经济损失人民币295805.61元。二、被告赵金彪赔偿原告蒲春江经济损失人民币32700.99元。三、被告术志恒、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赵金彪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蒲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3 060元(其中1480元由原告蒲春江支付,158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958元,原审法院减半收取347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2280元,被告赵金彪、术志恒、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300元,原告蒲春江自行承担899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蒲春江在城镇居住没有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原审判决误工费保护至评残前一日错误;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不当,应按三七开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浦春江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浦春江自2000年8月份起至今一直在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铁安社区居住,有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道办事处铁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浦春江最后确定评残日为2015年5月27日,有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出具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蒲春江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有社区居委会证实,原判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保护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浦春江最后确定评残鉴定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原审判决误工费保护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27日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和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没,应按三七开原则的承担上诉请求,虽然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责任保险约定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赔付比例为70%条款。但本案所涉及的按比例赔付条款,实际上是对被保险人在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项下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对应的结果。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并无异议,而事故责任认定并未明确具体比例。因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此类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减少的格式条款不当的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违反了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据此主张减少其赔付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责任比例适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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